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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秀娟,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秀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管秀娟在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鼓楼人家小区门口,将0.95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盛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秀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秀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管秀娟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秀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秀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管秀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管秀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秀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 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秀萍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福建省鼓楼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案号:2014鼓刑初字第603号

罪名贩卖毒品被告人管秀娟主审人程羽简要

案情贩卖甲基苯丙胺0.95克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确

刑量刑

起点省高院规定的起量幅度本院确定的起量刑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基准刑

调节省高院规定的调节标准与幅度本院确定的调节刑基准刑十个月确

刑根据量刑

情节调整

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增减基准刑幅度本院确定增减基准刑比例刑量如实供述-20%以下-8%-1个月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10-30%)+30%+3个月总计+22%+2个月累计+2个月拟定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判决

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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