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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罪从无案件国家赔偿的司法理念论文提要:

论文提要:
对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否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产生很大分歧。不仅在司法理念上持有不同观点,而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此又分别作出应予赔偿和不予赔偿两个截然相反的司法解释,造成执法标准不一,处理结果相左的现象,直接影响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本文将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进行论证,同时对进一步完善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案件国家赔偿制度提出几点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国家应否给予赔偿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最高法院曾作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国家应予赔偿的司法解释;相反,最高检察院也作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检察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以赔偿请求人孙某请求国家赔偿为例,赔偿请求人孙某因涉嫌侵吞学校公款,被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尔后,人民检察院又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孙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据此,孙某以错误逮捕赔偿为由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两级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出答复,孙某遂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院作出了应予赔偿决定。赔偿决定生效一个月后,检察院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却又对几年前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重新进行复查,并作出“原(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随后其上级检察院也以本院曾作出的对孙某批准逮捕决定无违法侵权事实存在,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刑事赔偿确认书,并以此拒绝履行生效赔偿决定,至今长达两年迟迟不予支付赔偿金。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不等于没有证据证明公民有犯罪事实,一旦定罪证据充分仍可对其起诉,所以,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属于错误逮捕,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使职权,不给予国家赔偿也不违反赔偿法的规定。最高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既然认定某公民犯罪证据不足,并以此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公民有犯罪事实,因此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就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因此应予国家赔偿。对此问题的争议不仅是理解和认识的不同,而且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因为赔与不赔直接关系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直接关系国家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是否体现了宪法精神,是否体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二、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的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是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活动的精神指导,也是法治社会中人们的共同信仰和追求。它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观念,包括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审判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文明、司法尊严、司法正义、司法程序、司法廉洁等[1].对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给予国家赔偿完全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体现了人权观念
疑罪从无原则是1996年修订的新刑法和新刑诉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取向是强调不冤枉无辜的人,但有可能会放纵有罪的人。与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原则价值取向强调的不能放过有罪的人,但同时可能会冤枉无辜的人相比是司法理念突破性进步。
1996年新修正的《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996年新修订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明文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基本精神。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权利”。
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在审判中如果不能认定其有罪,就应认定其无罪,也称“无罪推定”原则。在法治国家中,法治必然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出发点,遵循个人生命与自由的价值是最宝贵的准则。法国著名法学家卢梭认为,自由与平等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2]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对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人给予国家赔偿,符合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精神,符合保护人权、尊重人权的法治观念。现代司法理念之所以立足于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制度设定着眼于保障人权,就是为了限制权力机关滥用职权,避免司法机关随意确定一个公民有罪,也是对人身自由权给予的特殊保护。
(二)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
虽然《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但从宪法赋予公民“有权依法取得赔偿权利”的精神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公民给予国家赔偿,是以此来弥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造成的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以立法形式体现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宪法精神,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是“迟来的公正也是不公正,这种不公正是司法权造成的,他给受害人及公众心理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3]
卢梭认为,“主权虽是绝对的,不受法律限制的,但主权归属于人民,国家、政府以及官吏不是主权的领有者,它(他)们必须执行和遵守人民制定的法律并接受法律的制约,违法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
法国著名学者狄骥指出:“法律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国家也须受法律的限制。国家主权命令说的不足取,不但因其可攻击点太多,而且也与法学上的最重要原则过于相反”。[5]
主张拟人化理论者认为:国家首先是法人,然后才是民族政治实体,在侵权责任问题上,国家和个人没有任何区别。国家作为法人应当像个人一样,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公平负担理论(又称公共负担平等学说)主张:政府的所有活动都是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应当由社会全体公民分担费用。由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必然给公民造成损害。政府活动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为了恢复公众与受害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国家应当用税收填补特别受害人的损失。[6]
毋庸置疑,无论那种观点或学说,都主张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才体现出公平公正原则。如果国家只享有权利,而对其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而言了”。[7]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公民,已经过了法定程序和实体审查,无罪推定的过程是通过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来实现的。如果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公民,不能依法享有完全无罪公民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还要额外加上种种条件限制,那么,疑罪从无原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然纯粹无罪的公民是根本无罪,是没有瑕疵的无罪。而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公民,有被重新起诉、判刑的可能,但重新宣告其有罪同样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和实体审查予以确定,这种待定有罪的无罪公民,应当在其被重新宣告有罪之前是确定的无罪,享有法律赋予纯粹无罪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否则,所有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公民,将会长期处于权利享有的不稳定或不确定状态下,如果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在其有生之年、甚至永远都无法搜集到的话,那么这些待定有罪的无罪公民,会长期处于有罪和无罪公民之间的游离状态,公民的合法权利将长期或终生得不到保护,其合法权利将处于空中楼阁被高高挂起,永远是悬念,人权保障就成为空谈,疑罪从无原则实际上或变相地又退回到原来的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状态,也违背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承认有些事实就是查不清,人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真实必然存在差异”。[8]正如民事上的拟制血亲与法定血亲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义务,继父母子女之间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一样。在法律面前,如果仅仅追求客观的、事实上的纯粹有罪和无罪,每个公民都将处于待定的有罪和无罪,法律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有罪或无罪,也有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反之,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有罪或无罪,也不一定就是客观上真正的有罪或无罪(有些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有罪公民同样生活在社会被视为纯粹无罪公民),那么,要求判决结果完全符合客观真实,是背离法律本身职能作用的。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都是通过法定程序依照法定证据尽力复原曾发生或存在的客观事实,但不可能完全不变真实地克隆客观事实,这是法律职能所不能及的。对此,国家法官学院郑成良院长是这样分析的:司法过程的目的不是求真、查明客观事实真相,……其唯一的目的是依法公正解决纠纷。查明客观事实真相仅仅是一种手段,而且不是普遍的手段,有时干脆不查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在人类的认知领域它是至高无上的,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原则在司法领域受到严格限制。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不能放,即使超期羁押也要继续查明案件事实,这都不违反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原则,但从司法领域看其合法性,就是违法,是严重违法的超期羁押。在实行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中,应遵循的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遵循法律公正优于事实公正,法律事实优于客观事实,否则,就不能称为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法律公正就会让位客观(事实)公正(根据其2004年5月28日授课录音整理)。
因此,经过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确定的无罪,包括以证据不足宣告的无罪,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原则。
(四)符合透明、高效原则
透明、高效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认定公民有罪或无罪的法律依据是公开透明的,审理期限是法定的。如果认定公民有罪或无罪的法律依据只有司法机关知晓,在法定期间内仍不能确定公民是否有罪而任意超期延长审查,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也违反了透明、高效原则。实质上等于将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能变相转嫁给受害公民来承担,并由其无期限地等待随时被追诉。
如云南省审理的孙万刚涉嫌杀人罪一案就足以说明这一点,1996年9月孙万刚因涉嫌杀人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孙不服,又经过几次审理仍认为孙犯杀人罪的证据有疑问,但只判处孙死缓而始终不敢放人,其原因就是怕放过有罪的人。直到2004年1月孙万刚才以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此案之所以从1996年至2004年历经8年5次判决才宣告孙无罪,其中最主要原因就是受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执法理念所左右。从此案中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历经8年之久仍未搜集到认定孙万刚犯杀人罪的充分证据,人们不禁要问,司法机关在8年之中都作了哪些工作?补充到了什么证据?为什么经过8年还未找到证明孙万刚有罪的证据,是否体现了透明、高效原则?试问,如果不是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孙无罪,类似孙万刚的案件是否还会重演?孙万刚似的犯罪嫌疑人还会被无限期羁押多久?据此获得国家赔偿的路还会有多远?笔者认为,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中应坚持以现代司法理念作指导,对已经过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确定无罪的公民,即使适用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亦应给予国家赔偿,这样才能体现透明、高效原则。如果事后证明该公民有罪的证据充分了,依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判处其有罪,并追偿赔偿金,也不会造成打击不力。
三、完善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案件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
通过前述分析,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的案件给予国家赔偿,不仅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符合法治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特殊保护,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但由于现行《国家赔偿法》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原则没有作具体规定,只在第26条作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而该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且其赔偿范围小、赔偿标准低的缺陷凸显出来,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原则应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纵观国内外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一般有三种,即违法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赔偿法第二条确定的违法归责原则,经过十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适用该原则有许多不当之处。目前,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原则,多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也称结果归责原则。有的国家或地区称其为冤狱赔偿。如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被释放,或者针对他的刑事追诉措施已经终止,或者法院拒绝对他开庭审判,当事人由于受羁押或者其他刑事追诉措施而遭受的损失,由国库予以赔偿。”本条规定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法国197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临时拘禁的人,如果在程序结束时不予起诉、免予处罚或无罪释放的决定已确定,而且羁押给他造成显然不正常的损害或特别重大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9]
笔者认为,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归责原则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体现出国家对人身自由权的特殊保护。即只要最终结果某公民被宣告无罪,除具有国家免责情形外就应给予国家赔偿。因为侵犯人身自由权远远大于侵犯其他权利给公民造成的损害和影响,所以,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原则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平等原则。采用现行的违法归责原则,会使一些应当获得国家赔偿的受害公民不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马怀德等专家认为:“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不能以是否有违法拘留和违法逮捕的情形才视为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只要不能证明被拘留的人有罪,便必须按无罪处理,先前的拘留变为错误拘留。”“司法机关实施逮捕时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事后证明被逮捕人无罪的,仍然构成错误逮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
在公民各项权利中,人身自由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较之物权、债权等权利更为重要。物权、债权等可以通过返还财产等方式予以弥补,而人身自由权无法通过财产返还等方式予以恢复,人身自由权更多体现了精神内容,应给予非常保护。主张公平负担平等学说的认为,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看,某一受害人若因非归咎于自己的原因蒙受损害,则应当获得救济。即使该损害系由司法权合法正当的行使所造成,从分配正义的角度看,该损害亦不应由其独自忍受,何况刑事司法活动是以打击犯罪为目的的公益活动,无辜受害者个人蒙受的损失此时往往是为维护公益所作的特别牺牲,对此损失亦不应由其独自承担。
在大力推崇依法治国的国家里,更应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当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在赔偿原则上应实行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即公民权益的原则出发。
(二)对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公民给予国家赔偿,应采用免受双重危险原则。
在英美法中,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这通常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存在于英美法律哲学之中,也就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有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的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会身处尴尬境地,承担大量费用,经受痛苦考验,并将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的增加。[11]
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在美国联邦宪法中得到确认。在美国最高法院所作相关判例中提出以下具体法律要求:即任何人都不得因为一项错误的行为而受到连续的起诉;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项罪行而受到两次刑罚;……如果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无罪,那么,即使审判中存在着导致公诉方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错误,即使起诉书本身存在着瑕疵,甚至该判决与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符,公诉方也不得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12]
笔者建议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设立上可以借鉴实行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即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公民,给予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保护,不能让此部分公民在被宣告无罪后,长期背负着沉重的包袱,承受无期限的精神压力。而应在依法被宣告无罪后,及时获得国家赔偿。但对于司法机关很快掌握该公民犯罪的确凿证据,依法提起公诉并审判的情况除外,可将其已经取得的赔偿金予以追偿。
(三)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每日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此规定,对于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例如,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只对麻旦旦被非法限制身自由给予74.66元的赔偿金,而麻旦旦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被驳回。与此相比,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荣誉权或肖像权等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却远远大于国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大家知道,在建国50周年阅兵式上,担任护旗手的双胞胎姐妹花,因为厦门英雄三岛观光园有限公司将她们参加建国50周年天安门阅兵式的肖像,刊登在某报刊上的观光园广告中进行营利活动,向法院提出侵犯其肖象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等规定,以被告赔偿侵犯肖像权13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40万元使此案告终。[13]两案相比赔偿数额差距之大,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都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起诉的范围、精神抚恤金给付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因素等等,开创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侵害而致其精神活动的损害,即对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14]
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赔偿法》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的特别法,是该条法律条文的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15]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侵犯公民、法人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公民和法人均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却不能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不能不说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缺失。笔者建议,由于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国家赔偿法》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范围,以体现同一国家制定法律之间的统一性和对公民权利平等保护的公正性。实践中一些地区对当地影响较大的个案突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效果较好。
(四)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
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即赔偿法有明确规定的予以赔偿,没有明确规定的不予赔偿。像孙万刚被宣告无罪案,孙只能获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8年多的赔偿金,而对于8年间5次审判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以及进行相关鉴定花掉的费用都不能视为直接经济损失,国家均不予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的机关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和审判权的是公安机关和法院,作为涉嫌犯罪的公民是被动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人依法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既然法律赋予上述被告人享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该公民被宣告无罪后,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其权利支付的合理鉴定费等费用也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赔偿标准过低是《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缺陷。《国家赔偿法》在立法时考虑到当时国家财政状况等因素,确定赔偿金按照全国职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也是适宜的。但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赔偿标准应予适当调整,提高赔偿金额,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个无罪公民被无辜关押每日达24小时且含节假日,而赔偿职工日工资标准是按每日8小时计算,因此,提高赔偿标准是客观公正的。日本《刑事补偿法》第4条第2项规定:法院在决定前款补偿金额时,必须考虑关押的种类、时间的长短、本人在财产上所受到的损失和利益、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损失以及警察、检察、审判各机关有无故意及其他有关情况。中国台湾地区1960年颁布的《冤狱赔偿法》规定:每拘押1日,赔偿15银元至25银元。1983年修改为每日赔偿150元至250元。1991年再次修改为每日赔偿750元至1050元台币。[16]
例如某市赵某因错判导致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十年零六个月,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赵某只获得12万余元的赔偿金。而他被关押时是即将参加工作的学生,十多年后,他的同班同学已娶妻生子,生活和工作有了保障,而他还要重新面临生活和工作的再次选择与考验。这12万余元能否弥补其十多年的损失吗?虽然国家赔偿不可能实行高价赔偿和完全补偿,但该赔偿金与护旗手双胞胎姐妹花获得的肖像权赔偿金54万元却无法相比,起码在同一个国家里制定的法律制度,应做到起码的公平和统一。因此,根据我国国情,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是适宜的。
结语: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周年之际,建议在修改过程中,对于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应明确作出给予国家赔偿的规定,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社会的树立。
注释
[1]金俊银:《关于法院举办学术讨论会的几个问题》,天津法官学院编《教学与研究》二00四年第一期,第15页。
[2]法学教材编辑部著:《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出版,第285页。
[3]刘复晨:《关注“疑罪从无”》,《法制日报》2004年5月25日第9版。
[4]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北京第1版,第17页。
[5]房绍坤 丁乐超 苗生明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8-9页。
[6]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4页。
[7]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8]刘复晨:《关注“疑罪从无”》,《法制日报》2004年5月25日第9版。
[9]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72页。
[10]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90页和第193页。
[11]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第313页。
[12]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7月第一版, 第314页。
[13]作者李力,张博编辑:《军中姐妹花肖像权遭侵犯获赔13万》一文,中国法院网讯2004年5月18日发布。
[14]杨立新编著:《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18页。
[15]杨立新编著《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26页。
[16]皮纯协 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北京第1版,第173页,第174页。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北京第1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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