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放宽了
自首的成立条件,扩大了
自首的适用范围,是对
自首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与一般
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成立要件相比,“以
自首论”的成立条件只需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可。由于
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限,因此不可能做到自动投案,但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说明
犯罪分子在“其他罪行”的供述上具有主动性,由于这一供述的主动性与投案的自动性有一定的相似性,从而成为立法上确立“以
自首论”的理论依据。笔者下面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碰到一些问题,围绕“以
自首论”的成立要件,浅谈对“以
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并提出一定的意见和建议。 anx广东刑事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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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界定“以
自首论”的主体范围?anx广东刑事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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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以
自首论”的主体范围,是指“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专指因刑事
犯罪而被采取
强制措施或处罚的人身自由受限的人。所谓“
强制措施",是指
逮捕、
刑事拘留、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和
拘传。同时,对于在
侦查中受到依法传唤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符合“以
自首论”的主体范围。所谓“正在服刑”,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
犯罪分子正在
执行死缓、
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对于被判处拘投、
有期徒刑宣告
缓刑和
假释、监外
执行的
犯罪分子,在
缓刑考验期间、
假释期间、监外
执行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符合“以
自首论”的主体范围。那么以下主体是否符合“以
自首论”的主体范围呢? anx广东刑事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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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刑已经
执行完毕而正在
执行附加刑的或者被单处附加刑的
犯罪分子是否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 anx广东刑事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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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
刑罚体系由主刑及附加刑构成,附加刑是
刑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附加刑包括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无论单独运用还是附加适用都是刑事处罚。从理论上讲,主刑已经
执行完毕而正在
执行附加刑的或者被单处附加刑的
犯罪分子,都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都应“以
自首论”,但由于何谓正在
执行附加刑,何谓附加刑
执行完毕,也就是附加刑的
执行期限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理解不同,从而导致实践中“以
自首论”主体范围的认定因判处附加刑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anx广东刑事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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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中对于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明确规定,何谓正在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也就是说何谓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司法机关很容易判定,所以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主刑已经
执行完毕而正在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正处在被单处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
犯罪分子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都认为可以“以
自首论”。但如何判定
没收财产、
罚金刑的
执行期限的终了,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困难。 anx广东刑事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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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法中对许多
犯罪如盗窃、抢劫、
贪污等罪的处罚都有判处
罚金刑或并处
没收财产的规定,对
罚金刑的
执行期限,刑法作了明确规定,何谓
没收财产的期限,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处
罚金时一般会判令
执行期限,如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法》第53条规定:“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
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以
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
刑罚执行期限并不以法院判定缴纳日期为限,只要
犯罪分子未缴足法院判处
罚金总额,其
刑罚就视为未
执行完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
犯罪分子经济条件及个人财产状况所决定,经常出现对判处
罚金或
没收财产项难以
执行或不能及时
执行完毕的情况,有些
犯罪分子终其一生也未能缴足
罚金款项。也就是说,若
犯罪分子在法院判决确定期限内缴足
罚金额或
没收财产额,算作附加刑已
执行完毕,那么期满不缴纳或缴纳款项不足
罚金额的
犯罪分子,何谓附加刑已
执行完毕,在实践中认定有一定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