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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立功行为不宜作为量刑情节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关于其时间要件,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很多人认为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届满之前,在二审判决、裁定作出之前,在死刑复核裁定作出之前,犯罪分子若有立功表现的,都应当认定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但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在审判阶段一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立功的可能性较小,犯罪分子为减刑可能实行“买功”、“逼功”等行为,而且犯罪分子此阶段提出立功认定申请,难免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
  笔者认为,对于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的截止时间,建议将其限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前”,即审判阶段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不宜作为量刑情节进入审判程序。理由是:
  第一,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更充分的发挥。犯罪分子“买功”过程中往往牵扯到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如果犯罪分子要争取认定量刑时的立功,其立功材料必须在提起公诉前交给检察院审查,而由于检察机关有职务犯罪侦查职能,部分国家机关人员不敢以身试法,参与犯罪分子“买功”的行为会有所收敛。
  第二,犯罪分子不真实的立功材料需要经过检察院和法院两次审查,又不能继续在庭审时突然抛出蒙混过关,其造假的积极性也必然受到打击。
  此外,将立功的截止时间限定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前”,还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在审判阶段或者判决裁定生效前,犯罪分子有立功行为的,法院不需要再中止审理,以等待犯罪分子的立功情况是否查证属实,而可以及时地作出裁判。
  对于犯罪分子在审判阶段的立功行为,笔者认为待其查证属实之后,可以作为行刑制度中的立功予以处理。《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行刑制度的立功表述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作为行刑制度的立功沿用了作为量刑情节立功的定义,其行为内涵是一致的。笔者认为,除执行期间的立功外,对起诉后至审判阶段的立功,在执行期间查证属实的,可参照此条文适用,这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的途径实现。这样就可以将犯罪分子在接受审判过程中的立功行为在行刑中进行操作。作为行刑制度的立功比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能更直接地引起犯罪分子刑罚的减轻,对犯罪分子更为有利。
  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仝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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