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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起诉书包括哪些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林六凡,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王师,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华茂,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张清华、陈王师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庭华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书面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被告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和陈伟权(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钟华茂在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的果园合股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聘请工人以工业钾盐、炭粉、砂纸为原料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至2006年2月张清华、陈王师退股时,共制造爆竹导火线约2423千克用于出售,其中含有用工业钾盐和炭粉制成的黑火药1615千克。此后,林六凡、陈伟权继续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810千克用于出售,其中含有用工业钾盐和炭粉制成的黑火药450千克。2006年8月16日中午,加工厂工人罗海苗因操作不当,将爆竹导火线引燃,导致爆炸。罗海苗被烧致重伤,另一名工人秦焕树及秦焕树的儿子陈天勇、女儿陈天会死亡。?

  2006年5月,被告人钟华茂为了牟取利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其果园内亦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聘请工人以工业钾盐、炭粉、砂纸为原料,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用于出售。?

  2006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钟华茂的果园内,缴获林六凡、陈伟权的工业钾盐和炭粉混合物1545.5千克及工业钾盐等物;缴获钟华茂的爆竹导火线1470千克(其中含黑火药约980千克)及工业钾盐、炭粉、纸等物。经检验,上述工业钾盐和炭粉混合物及爆竹导火线分别检出黑火药成份和钾离子、氯离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庭华要求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赔偿被害人秦焕树、陈天会、陈天勇的丧葬费各14012.5元、死亡赔偿金各101595.6元,合共346824.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张清华、陈王师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钟华茂、同案人陈伟权制造2423千克爆竹导火线的共同犯罪中,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及同案人陈伟权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华茂提供生产场地,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林六凡、同案人陈伟权、钟华茂生产爆竹导火线导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共同犯罪中,林六凡与同案人陈伟权共同出资经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华茂提供生产场地,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此外,钟华茂单独非法生产经营爆竹导火线用于出售,案发后被缴获出含黑火药约980千克的爆竹导火线,依法又应予惩处。综上,林六凡在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过程中,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及后果严重,且是主犯,依法本应予严惩,鉴于爆竹导火线发生爆炸事故,是由于工人罗海苗操作不当引发,故罗海苗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害人秦焕树作为被害人陈天慧、陈小勇的母亲及监护人,应当知道爆竹导火线生产工场的危险性,仍在工作期间带被害人陈天慧、陈天勇在身边,从而扩大了损害范围,对被害人陈天会、陈天勇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且林六凡在犯罪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可对林六凡酌情从轻处罚。钟华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对钟华茂从轻处罚,但钟华茂对其单独实施的犯罪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张清华、陈王师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且所制造的爆竹导火线数量大,属情节严重,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两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可对他们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与同案人陈伟权在共同犯罪中,导致被害人秦焕树、陈天会、陈天勇死亡,依法还应承担由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庭华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民事赔偿方面,根据被害人罗海苗、秦焕树对本案损害后果存在的过错情况,被害人罗海苗依法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害人秦焕树对被害人陈天慧、陈天勇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及同案人陈伟权应对被害人秦焕树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即对104047.29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陈天会、陈天勇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对184972.96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同案人陈伟权尚未归案,故被害人秦焕树、陈天会、陈天勇死亡的经济损失中的289020.25元应先由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待同案人陈伟权归案后,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可依法向陈伟权追偿陈伟权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六凡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钟华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张清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陈王师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林六凡、钟华茂赔偿被害人秦焕树、陈天会、陈天勇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人民币289020.2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庭华,并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林六凡上诉提出,本案对爆炸物数量的计算不准确;生产的爆竹导火线属民用爆炸物,与刑法调整的爆炸物有区别;罗海苗操作不当引起爆炸,秦焕树带两名子女在工作场所违反作业规定,后果不能完全由其承担;其是为了生计而生产爆竹导火线,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案发后积极参加抢救,向镇政府请求救助。原审对其量刑过重,根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清华上诉提出,其受林六凡欺骗参与生产,在认识到事态严重后退股;出资少,只占12%股份,管理、出入货都由林六凡等负责;从未拿过分红,其得到的只是本金;因及时退股,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对导火线数量、黑火药数量计算过高;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王师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生产导火线的数量证据不充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参与合股生产导火线的时间短、数量少,且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主观上恶性不大,烟花爆竹又是民用爆炸物,不属于刑法管制的爆炸物,原审对其量刑畸重,应依法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上诉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和陈伟权(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用原审被告人钟华茂位于阳江市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的果园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林六凡、陈伟权各出资2万元,张清华出资6000元,陈王师出资4000元,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林六凡、陈伟权各占40%股份,张清华占12%股份,陈王师占8%股份。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陈伟权聘请工人以工业钾盐、炭粉、砂纸为原料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生产的导火线以扎计算,每扎爆竹导火线重约0.75千克,含用工业钾盐和炭粉制成的黑火药约0.5千克,以每扎8元的价格出售。2006年2月,张清华、陈王师退出导火线生产。至此共制造爆竹导火线约2423千克,含用工业钾盐和炭粉制成的黑火药约1615千克,经营所得款项共25847.7元存于以陈王师的名义在阳西县邮政局儒洞邮政储蓄所开设的存折中。?

  张清华、陈王师退股后,林六凡、陈伟权继续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约810千克,其中含用工业钾盐和炭粉制成的黑火药约450千克。2006年8月16日中午,加工厂工人罗海苗在检验晒场上的爆竹导火线是否晒干时,因操作不当,将晒场上的爆竹导火线引燃,导致爆炸,致使罗海苗及另一名工人秦焕树以及秦焕树年仅一岁的儿子陈天勇被烧伤,秦焕树年仅三岁的女儿陈天会被烧死。秦焕树、陈天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秦焕树系生前大面积烧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陈天勇系生前大面积烧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陈天会系生前被烧死;罗海苗的损伤属重伤。?

  2006年5月,钟华茂为牟取利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也在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其果园内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聘请工人以工业钾盐、炭粉、砂纸为原料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用于出售。?
2006年8月16日爆炸发生后,公安人员在钟华茂的果园内,缴获林六凡、陈伟权的工业钾盐和炭粉混合物1545.5千克及工业钾盐等物;缴获钟华茂的爆竹导火线1470千克(其中含黑火药约980千克)及工业钾盐、炭粉、纸等物。经检验,上述工业钾盐和炭粉混合物及爆竹导火线分别检出黑火药成份和钾离子、氯离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控、辩双方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海苗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3月到林六凡的制造爆竹导火线的加工厂打工,该加工厂的老板是林六凡和陈普(陈伟权),另有8名工人。2006年8月16日上午,林六凡叫其和秦焕树将被台风打湿的5袋导火线搬到晒场晾晒。中午,林六凡叫其用打火机点燃的方法测试导火线是否已晒干,并要求每扎都要扯一根出来试。当其试到第二扎时,点燃的导火线将整个晒场的导火线引燃爆炸,其和秦焕树被烧伤,秦焕树的两个小孩倒在晒场上。?

  2、证人陈庭贵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农历9月份到生产导火线的地下工厂打工。2006年8月16日中午,工厂的工人秦焕树和“阿英”(即罗海苗)在晒导火线时发生爆炸,秦焕树、“阿英”和秦焕树的两个小孩被炸伤,其中小女孩“小芳”(即陈天会)被炸死。该工厂是林六凡、“阿普”(陈伟权)开设,工厂开设在钟华茂的果园中,有两台生产引线的机器,导火线是用钾盐和木炭粉混合生产。?

  3、证人王力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4月18日到生产导火线的地下工厂打工,该厂的老板是林六凡和“阿普”(陈伟权),设在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钟华茂的果园。2006年8月16日中午,同在该厂打工的其妻罗海苗与另一名工人秦焕树在收晾晒的导火线时发生爆炸,罗海苗、秦焕树及秦焕树的两个小孩被炸伤,其中小女孩被炸死。后来听罗海苗讲,是在用打火机点燃引线测试是否晾干时,将其他引线点燃引起爆炸。?

  4、证人韦功文证言证实,其在林六凡、“阿普”(陈伟权)所开的导火线加工厂打工,2006年8月16日中午,加工厂发生爆炸,导致一死三伤。?

  5、证人陈庭富证言证实,其在林六凡和“陈普”(陈伟权)在儒洞河洞村委会下河村钟华茂的果园里开设的爆竹引线地下加工厂打工。2006年8月16日中午,因台风将引线成品打湿,林六凡要求将打湿的引线晒干。当工厂的工人罗海苗和秦焕树收晾晒的引线时突然发生爆炸,秦焕树、罗海苗被烧伤,在一边玩耍的秦焕树的女儿被烧死,儿子被烧伤。?

  6、证人陈庭华证言证实,其与妻子秦焕树在事发前两个月到钟华茂果园内的导火线加工厂打工,该厂的老板是林六凡、“阿普”(陈伟权)。2006年8月16日中午,加工厂发生爆炸,其女儿陈天会被炸死,妻子秦焕树、儿子陈天勇及另一名工人“阿英”(罗海苗)被炸伤。?
 
  7、证人钟伟证言证实,其父钟华茂的果园里开设有两家导火线加工厂,一家是林六凡、陈普开设的,一家是其父钟华茂于2006年开设的。2006年8月16日中午,林六凡和陈普所开设的工厂发生爆炸,炸伤了两个小孩和两个妇女,其帮忙将其中一名受伤妇女送往医院。?

  8、证人钟迎证言证实,2005年9月,林六凡、“阿普”(陈伟权)、陈王师、张清华租用其父钟华茂果园内的一处地方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其帮助报装了220伏的电线,后来陈王师、张清华退股。2006年5月,其父钟华茂在果园的西边也开设了一个导火线加工厂,其帮助报装了380伏的电线。?

  9、阳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西)公刑勘(2006)08160108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阳西县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钟华茂果园。果园东面的鞭炮引线晒场地面呈黑色,遗留有两只烧焦的小孩鞋子,场内地面及周边散落大量呈黑色状的引线晒架,晒场周边的荔枝树叶呈烧焦状,晒场西北面有三间员工宿舍,宿舍内放置有袋装的白色块状物,西面有四个未建好的加工车间、两个原料室,车间放置有一套车床机械,原料室堆着大量袋装的黑色粉末。果园西面也有一处鞭炮引线晒场,晒场东北面的厨房内有一袋白色粉末,厨房东南边的杂物间内放着大量装有白色块状物的纸箱,箱面标有工业钾盐字样,晒场东南面的车间内有两套车床设备,原料合成室内堆放着大量袋装的黑色粉末。果园内的南面有两间原料放置室,室内地面堆着一大堆黑色粉末。果园西面荔枝树下堆放着大量鞭炮引线原料及已捆扎好的鞭炮引线成品。?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赃经过、扣押清单证实,在钟华茂的果园里共扣押了工业钾盐18箱(每箱25公斤,共450公斤),聚乙稀醇20公斤,引线成品1470公斤,引线粉成品1545.5公斤,炭粉3344公斤,纸33捆共544.5公斤。?

  11、阳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林六凡、钟华茂等人开办的爆竹导火线加工厂从未到其单位申请或领取许可证。

  12、租赁合同书证实,2005年9月1日,林六凡、陈王师、陈普(陈伟权)租用钟华茂的果园,每月租金500元,时间8个月。?

  13、阳江市公安局出具的阳公刑技化字(2006)第62-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钟华茂的果园里缴获的3种黑色粉末和鞭炮引线检出黑火药成份。?

  1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秦焕树系生前大面积烧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陈天勇系生前大面积烧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陈天会系生前被烧死。?

  1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海苗的体表烧伤面积累计为3755cm2,损伤程度属重伤。?
  16、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聘请广东省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级工程师高星及阳西县织镇东村联发石场的爆破员蓝文友、陈国荣与侦查人员一起进行侦查实验,将扣押的工业钾盐、碳粉按犯罪嫌疑人交代的2:1的比例混合后进行引燃,当炭火接触到混合物时,马上产生“咝、咝”的响声,并产生白色烟火。实验结论是,将工业钾盐和碳粉按2:1混合在一起,用火点燃可爆炸,燃烧时与黑火药燃烧类似。?

  17、证人林小梅证言证实,其是张清华的妻子,张清华因涉案被抓后,其在清点查看张清华的东西时,发现有一个户名为陈王师的邮政储蓄存折,是参股导火线生意存钱或取钱时使用。?

  18、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存折原件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清华的妻子林小梅处扣押一本存折,该存折的开户局是阳西县邮政局儒洞邮政储蓄所,账号是605991008220287895,户名是陈王师;除开户款和利息外,从2005年12月11日至2006年1月27日共存入7笔款,共25847.7元;在2006年1月27日及2006年2月4日,共两次分别提取6000元及900元,余额仅剩12.94元,此后至案发时,该存折并无款项存入。?

  19、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阳检技鉴字(2007)01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署名户名为“陈王师”、帐号为605991008220287895、日期为2005年12月1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上“张清华”的签名与张清华个人档案材料签名笔迹、《讯问笔录》的张清华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20、户籍材料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1、上诉人林六凡供述,从2005年农历9月开始,其和陈普(即陈伟权)、张清华、陈王师合股做爆竹的火药引。场地租用的是儒洞镇下河村钟华茂的果园,每月租金500元。其出资2万元,和阿普各占40%股份,张清华占12%,陈王师占8%。2006年4月,张清华、陈王师退股,其与陈普继续做,直到8月16日出事。生产火药线未办理任何手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火药引是用化学原料钾盐和木炭粉混合制成的。工厂共有两台机械,正常情况下,一台机械一天能生产200捆火药引,一捆长约600米,每捆卖8元。四人合股时所卖出的爆竹导火线的钱,全部存入阳西县儒洞邮政储蓄所的账户,用陈王师的名开户,存折由张清华保管。共分了三次钱,三次分钱后还差1900元才到其投的本金2万元。张清华和陈王师退股后,其和陈普共加工了三车多成品导火线,每车平均有12包左右,每包30扎,每扎约重1.5市斤,每扎用黑火药1市斤。张、陈退股后至8月16日与陈普一共赚了5000多元,账目由陈普管理。8月16日中午,工人“阿英”(即罗海苗)和另一女工(即秦焕树)将前几天被台风淋湿的火药线搬出晾晒,为了查看是否晒干,“阿英”用打火机点燃火药线看能否燃烧,结果晒场上的火药线全部被烧着,将“阿英”和另一名女工及两位儿童烧伤。其和陈普等人随即将他们送去儒洞卫生院抢救,由于伤势重,后又转去阳江市人民医院。其和陈普在支付了4000多元入院费后,因感觉情况严重,就逃走了。?
  22、上诉人张清华供述,2005年9月,其和陈王师、林六凡、陈伟权筹备生产爆竹导火线,其出资6000元,陈王师出资4000元,林六凡和陈伟权各出资2万元,按出资比例分红,林六凡与陈伟权各占40%,其占12%,陈王师占8%。购置了两台机械,租用儒洞河洞村委会下河村对面钟华茂的果园设厂生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0月份开始正式生产。工厂在果园用石棉瓦建了两个厂房,请了七、八个工人,生产流程是由工人将两种化学原料混合倒入机械里,生产出条状导火线,然后将导火线晒干。生产时没有购置安全设备和采取安全措施,只是张贴一些安全标语,也没有培训过工人。其参与期间共买了多少原料其不清楚,但按参与经营5个月的时间和效益来计算,应该买了15万元左右。制成导火线的数量也不清楚,但卖出的金额应该是22万元左右,纯利5万元左右,其退出时拿到的分红是5000元。由于搞不到生产许可证,又危险,其和陈王师与林六凡、陈伟权又合不来,2006年2月与陈王师退股。?

  23、上诉人陈王师供述,2005年10月份,与林六凡、陈普、张清华合股做爆竹的火药引,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申请合法经营证件。其出资4503.4元、张清华出资6122.6元、林六凡和陈普各出资19987元,获利按股份计。林六凡负责进原材料、出货,张清华开始时负责财务,后来又交给林六凡负责,其和陈普负责日常杂工。工厂租用钟华茂在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的果园,每月租金500多元。在果园搭了七、八个房子,购买了2台机械,请了10个工人。生产火药引有三个工序,首先将一些火药粉放入机械,经过机械的水槽、机械的转动将纸卷成引状,并将火药卷入引的内芯,接着将湿的引线晒干,最后将晒干的火药引打包。其参与经营期间生产了多少爆竹引不清楚,经营期间大家共分三次利润,第一次是12000元,第二次是12000元,第三次是19000元,三次其共分得利润3827元。2006年2月,因与林六凡、陈普合不来,再加上挣钱非常少,又没有办理合法证件,就和张清华退出不做了,退股时得款4600元。?

  24、原审被告人钟华茂供述,从2005年9月,林六凡、陈普、张清华、陈王师租用其在儒洞镇河洞村委会下河村的果园开设爆竹导火线加工厂,每月租金500元。2006年2月,张清华和陈王师退股。2006年5月,其自己在果园西边也开设了一间爆竹导火线加工厂,购置有两台机械,用石棉瓦搭建了七、八间工房,请了7个工人。生产的导火线以扎为单位计算,每扎8元,每扎爆竹导火线约重1.5市斤,其中含有火药约1市斤。共卖了约4万元的成品爆竹导火线。2006年8月16日,林六凡的加工厂发生爆炸。?
关于上诉人林六凡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对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的数量认定,是根据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计算确定,虽然可能与实际的生产数量不能完全相符,但这一数量认定基本准确,上诉人林六凡对此提出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的有关爆炸物经有关部门的鉴定,认定属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火药,林六凡以属民用爆炸物为由提出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对被害人罗海苗、秦焕树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林六凡等人酌情从轻处罚,林六凡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林六凡等人非法生产爆炸物,且生产数量大,并在生产过程中导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林六凡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为由提出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林六凡虽然在爆炸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但救助行为应是其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并且在将被害人送医院之后,林六凡外逃躲避,因此,林六凡以进行救助为由提出上诉,不能成立。被害人在案发后得到的政府救助,与林六凡无关,林六凡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清华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清华在明知加工厂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仍参与合股经营,其行为具有明确的非法性,张清华提出受他人欺骗参与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足以否定其行为的非法性,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按其在非法制造爆炸物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在量刑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相区别,张清华以参股数量少等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审对非法制造的黑火药数量的认定,依据了有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基本与加工厂的实际生产状况相符合,张清华对此上诉提出意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张清华虽然在发生重大损害后果之前退出经营,但其退股行为尚不足以推卸此前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一种严重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构成该罪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张清华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王师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对于本案爆炸物的属性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证实,有关爆炸物中检出黑火药成份,经侦查实验证明,该爆炸物燃烧时与黑火药类似,因此,本案的爆炸物应界定为黑火药,陈王师提出本案爆炸物不属刑法管制的爆炸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爆炸物数量的认定,因加工厂本身没有正规的生产记录,也就不存在证明生产数量的确切证据,原判依据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进行计算并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王师以数量认定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陈王师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其行为虽然并不突出,但亦属共同犯罪的主犯,原审依据陈王师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陈王师对此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才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本案中陈王师等人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非法制造爆炸物,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陈王师上诉要求以此为依据减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原审被告人钟华茂为牟取私利非法制造爆竹导火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非法制造的爆炸物数量大,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六凡、张清华、陈王师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林 填

  代理审判员 陈志翔

  代理审判员 胡晓明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银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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