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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豪抢劫案

 

陕 西 丰 瑞 律 师 事 务 所

SHAANXI FOREVER LAWFIRM

                            

            林俊豪抢劫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林俊豪(男,15岁)跟随犯罪嫌疑人郭毅昱豪、张徐斌到行知中学门口教训被害人窦和轩,在对窦和轩进行殴打,期间林俊豪临时起意向窦和轩要钱,窦和选将随身携带的20元钱交给了林俊豪,最后郭昱豪用一甩棍将窦和轩后脑部打伤后逃离,窦和轩被鉴定为轻微伤。侦查机关以抢劫罪将林俊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辩护人提出,1、安的伤害行为不是为了要钱,伤害行为与抢劫无关,本案不构成抢劫罪;2、铁俊豪抢劫时刚满14周岁,并且是用威胁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0元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不敢到校上学的后果,不应按犯罪处理。最后检察院决定对本案林俊豪附条件不起诉。

          辩  护  意  见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葛春荣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林俊豪父亲林明德的委托,担林俊豪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和会见及向监护人了解情况,对本案发辫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林俊豪在犯罪时刚年满14周岁,抢劫数额仅20元钱,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不敢正常到校的情况,被害人头部的轻微伤与林俊豪实施的抢劫行为无关,林俊豪在本案中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一、被害人窦和轩的头部的轻微伤,是郭昱豪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并且是在林俊豪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之后实施,其伤害行为与林俊豪的抢劫行为无关。

本案基本案情:郭昱豪接到行知中学张斌的电话,称其在学校被人欺负,要郭昱豪为其出气。于是郭昱豪带领林俊豪、飞栋、西越等人到行知中学门口,预殴打窦和轩,替张斌出气。本案非常明确,郭昱豪等人到行知中学去的目的是要殴打窦和轩,替张斌出气,而非抢劫。到达行知中学后,林俊豪并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但是在郭昱豪等对窦和轩进行完第一轮的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之后,在其他人不知请的情况下,郭昱豪临时起意,用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窦和轩索要钱财,窦和轩将身上的20元现金给了林俊豪。之后郭昱豪用一甩棍将窦和轩的头部打伤后逃离,经鉴定,窦和轩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林俊豪向窦和轩所要财务的行为,和郭昱豪等对窦和轩殴打的行为,是两个单独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郭昱豪对窦和轩的殴打行为不是为了实施抢劫,郭昱豪、飞栋、西越等事先并不知道林俊豪向窦和轩要钱,(上述事实,窦和轩的询问笔录及郭昱豪、飞栋、西越的讯问笔录都可以印证)。

本案被害人头部的轻微伤,是在林俊豪向被害人窦和轩索要财物之后,郭昱豪实施的殴打行为所致,与抢劫行为更是没有因果。林俊豪并未对窦和轩实施殴打行为。

虽然本案中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头部被郭昱豪用甩棍殴打的伤属轻微伤,但是与本案林俊豪的抢劫行为无关。

二、林俊豪实施抢劫时,刚14周岁,并且是用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犯窦和轩索取钱财20元,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不敢正常到校上学的后果,不应按犯罪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不敢正常到校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林俊豪是用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窦和轩索钱财(证据:刑事侦查卷87页,窦和轩的讯问笔录,“问:丙当时是怎么问你要钱的答:他说:“你把钱拿出来,不给就打你。”我害怕他打我,所以我就把身上的钱给他了。”),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不敢正常到校上学的后果。且林俊豪在实施抢劫时刚年满14岁,其在本案中的抢劫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虽然本案中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头部被郭昱豪用甩棍殴打的伤属轻微伤,当时与本案铁俊豪的抢劫行为无关。

依据上诉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林俊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另外,假如贵院认为,被害人窦和轩的头部轻微伤与抢劫行为有关,那么案发当天,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郭昱豪共、飞栋、西越也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意见,请贵院考虑,依法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人得合法权益。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葛春荣            

                      2012 年 5月 31日                

葛春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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